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文於民國106年2月8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路與中山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轉彎線指示行駛,反以逆向斜穿方式提前左轉彎,復未注意停讓直行車輛先行,致撞及沿對向車道駛來、由 黃光耀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何美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第三指及第五指之指骨骨折、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何美花告訴被告黃崇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