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8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順興於民國108年8月6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雲林縣臺西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返回其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於同日晚間19時28分許,接續上開犯意,自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臺17線與瓦厝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證據名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被告林順興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飲酒後,於密接之時間騎車上路,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足生危害公眾,另參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學歷、現擔任臨時工,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