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130號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