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黃鳳婕
相 對 人 余國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壹仟參佰
玖拾肆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47號卷宗審查後,
原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70,894元,及登報費50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71,394元(計算式:70,894+500=71,394,
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