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21號
原   告  陳源勝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840元。(二)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
23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他部分不變,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向原告請求加入廣西南寧資
本運作,原告並投資人民幣39,800元即新臺幣326,800元,
兩造定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投資期間自99年11
月22日至101年11月21日止,為期2年,如有虧損則由被告
賠償全部損失,嗣原告看電視始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係詐騙
集團,雖有領回人民幣19,000元,仍有人民幣20,800元即新
臺幣237,840元無法領回,因系爭契約約定如有虧損,被告
願意賠償所投資虧損部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8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西南寧投
資契約書、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屬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已於系爭契約同意若於投資期間
內原告如有虧損,被告願賠償所有投資虧損部分,且原告確
因投資虧損無法領回新臺幣237,84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履行契約而給付原告新臺幣237,84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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