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送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4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並補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起訴書中被告否認犯罪部分,不予援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教育程度,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