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8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92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犯妨害自由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6號(偵查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減刑裁定固屬實體裁定,有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性質。惟因係以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裁判為對象,自與尚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其減刑裁判得就法律之適用同時為審認者有間。換言之,減刑裁定祇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認定是否符合減刑條件,而為是否准許及減刑刑度之諭知,不得另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條重新認定,是有關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應逕用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自無比較新舊法律(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刑法、現行刑法)之問題,此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4條所定易服勞役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之旨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參照)。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已諭知,依上開說明,應逕用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並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