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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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乙○○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境內限速七十公里之省道台十七線外側車道,由枋寮往高雄(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枋寮鄉東海村客來思樂KTV前,乙○○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客來思樂KTV對面,欲穿越台十七線(西向東),乙○○因疏未注意遵限行駛,而以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又略有彎度,致乙○○發現橫越馬路之甲○○時,煞車不及而撞上甲○○機車,甲○○人、車倒地而昏迷於路旁,為自救能力之人,並因此而受有右足深度裂傷、顏面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應停車救助傷者,然竟未停車,對已因昏迷而無自救力之甲○○,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而另行起意,自行逃離現場,幸經路人將甲○○送醫,始得救治,而乙○○因其車牌掉落現場為警拾獲,因此而查明其為肇事者。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乙○○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經本院通緝後,始行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認有於前揭時地超速駕車肇事,致撞傷告訴人甲○○,嗣於撞傷甲○○致昏迷而無自救能力後,未留於現場救助卻加速逃離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枋寮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張、現場照片八張、車籍資料表一張等物可資佐証。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此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而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之事實,已經其陳明無誤,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貿然超速行駛,因而致告訴人成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而告訴人於遭被告撞及後,因左足深度裂傷並昏迷而倒臥路中,無自救之能力,但被告依前述規定,本有停車救助之義務,詎卻逕行駛離現場,其遺棄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該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有其前開前科表可稽,素行不良、犯罪手段、動機、過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雖當庭答應依告訴人之請求對告訴人為賠償,但迄未曾履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