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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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右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依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經具保人乙○○提出現金而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三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可稽,惟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具保人所發之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雄檢銅崑八九執二三二二字第三六九七四號通知函上所示,係向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二樓之一住址送達,然查具保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即遷入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可按,是前開對具保人所發之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通知函,顯非向具保人之戶籍地送達,再該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通知函之送達回證上,亦未見有何具保人之簽章或足認其收受之記載存在,從而依上所述,尚難認前開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通知函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則本件沒入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之聲請,尚有未恰,爰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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