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之卡車沿高雄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另一南北向之無名且無號誌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乙○○騎乘OJW—○五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與告訴人車頭導流板處發生撞擊,告訴人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並發眩暈症及坐骨骨折之傷害,是被告駕車失當,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徐美麗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