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所在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日本籍之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二人同住於高雄市○鎮區○○街○巷十九之三號。兩造初尚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雪麗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婚姻效力之一,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與日本籍之被告結婚後,並未喪失本國籍,且住所設於本國高雄市○鎮區○○街○巷十九之三號,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依前開法律規定,二造間婚姻之效力,應依原告本國法律即我國法律。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陳雪麗到庭證述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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