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 孫嘉儀
即甲○○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被告日商奧村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 康進益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商奧村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奧村組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所共同承攬之高雄捷運R15站以北工地(CR6區段標)於民國94年7月29日上午在高雄市○○○路與重立路路口附近進行中放鑽孔機及鑽桿以準備施作二潛盾隧道間聯絡通道地盤改良作業時,其施作工程所使用之吊車因人員操作不當致重心不穩而告翻覆,惟該掉落之吊臂適擊中騎乘機車值行經上該路口之原告,使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側股動脈阻塞、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伊於事發後業已支出含健保給付在內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84,111元及就診所需之交通費用13,200元,且伊因顏面、頸部、左側上下肢及腹部多處外傷後疤痕增生,併畸生肉芽腫塊及外觀醜惡,日後尚須進行多次疤痕整型手術,將來計應支出800,000元之整形手術費用,而伊於傷後因住院手術或接受復健,期間計203日(94年7月29日至95年1月12日、義大醫院5日住院及醫囑1個月不得行走)均需人看護,以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計應支出看護費用406,00
0元,且伊於事發時原任職於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月薪為25,028元,以高雄榮總所開具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為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傷病診斷書記載,伊於此期間計有725,
812元之薪資損失,另伊於事發時正值青春年華,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害,迄今持續醫療2年尚未完全康復,且所受傷害已影響容貌外觀及生育能力,對未來婚姻、感情均埋下重大陰影,身心均受創傷甚鉅,故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179,999元,則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909,122元,其等計應再賠償伊5,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對於施工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以原告所提出之 林獻正 中醫診所及義大醫院之收據,並無從判斷證實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且其於96年7月15日係因再度車禍受傷,其在義大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有部分與本件無關而不應計入,而原告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其每月之薪資損失應以其所領受之底薪17,000元計算,其他津貼當不得加入計算,且原告於事故後已於95年1月經體格檢查正常而考領駕照,其起訴前多次和解協調會商時亦均行動自如,其身體心理並無任何跡象顯示並無工作能力之情形,自應無事發後預估1年半後才能工作之情形,其請求計至96年12月31日止均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又伊等於事故後業支付38,000元讓原告購買機車,亦證實原告早有自行乘騎機車之能力與需要,且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費車資證明並無法證實係前往義大醫院而與本事故具關聯性,其自不得再請求就診之交通費用,另以原告所受之傷勢,其並無須全日看護203日之必要,且其是否僱有看護亦非無疑,原告之上開請求顯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日商奧村組公司、榮民公司所共同承攬之高雄捷運R1
5站CR6區段標工程於94年7月29日上午在高雄市○○○路與重立路路口附近進行二潛盾隧道間聯絡通道地盤改良作業時,其施作工程所使用之吊車因操作不當致重心不穩而翻覆,惟該掉落之吊臂乃擊中適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之原告,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側股動脈阻塞、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原告於當日即經送往高雄榮總住院治療,並行左前臂內固定術、左下肢清創及外固定手術、血管修補及重建手術,於94年8月5日再行左脛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骨盆外固定手術。
㈡、被告等於原告傷後業計支付含慰問金(20,000元)、醫療費(149,414元)、看護費(186,000元)、購買機車(38,000元)、慰撫金(400,000元)、房租(77,000元)及其相關居住使用費用等計909,122元,原告於此同意於賠償額中扣減。
㈢、原告於事發時原任職於得生製藥公司,94年7月實領薪資為25,028元。
㈣、原告於96年7月11日乃執高雄榮總所開具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為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傷病診斷書而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㈤、原告於高雄榮總診治期間計自付支出醫療費用158,706元),於義大醫院診治期間計支出188,618元(自付額為150,282元),於林獻正中醫診所支出2,850元,另就醫期間購買醫藥器材計10,863元。
㈥、原告於95年1月4日乃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體檢合格而為自小客車考照,並於5月3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共同承攬之上開工程於前該時地在進行二潛盾隧道間聯絡通道地盤改良作業時,其施作工程所使用之吊車因操作不當致重心不穩而翻覆,惟該掉落之吊臂乃擊中適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之原告,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側股動脈阻塞、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已如上述,並有其所提出與主張事實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今被告既係因被告共同承攬之工程在施工中因機具操作不當而致傷,其等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自應負過失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依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兩造爭執者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傷於高雄榮總計支出醫療費用581,781元(自付額158,706元、健保給付420,825元),於義大醫院計支出188,618元(自付額為150,282元),林獻正中醫診所計支出2,850元,而其將來因須進行除疤手術計應再支出8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而查:
①、高雄榮總部分:
原告自94年7月29日因本件事故而為急診住院(94年7月29日至9月6日),及出院後迄於96年6月21日之門診花費,其自付額部分共計支出158,706元,而該院向健保局請領者則為420,825元(門診應扣除掛號費100元、急診扣除掛號費250元乙節,此有醫療費用明細及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高雄榮總原函覆之醫療費用明細有誤業經更正,兩造嗣亦經確認以此為標準無誤),而上開總金額雖內含健保給付之部分在內,惟「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修正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修正理由乃謂以:「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另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一一七次會議,委員發言亦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爰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範圍」等語,則對照該條前後之代位對象暨其修法理由,可得知其欲擴大求償範圍者乃僅及於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等事件,否則其代位權如欲擴及所有得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故,其僅須將原代位對象逕予刪除而為現之條文第1項前段之文字即可,故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局得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即限於該條第1項之3款情形而不及於其他,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此外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如非因上開各事故受傷害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者,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另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今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並非係因汽車交通、公共安全、重大交通等事故及公害或食品中毒等事件而生,依前開說明,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領之上揭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自仍得對被告請求,而該諸費用經核均屬原告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且亦有事實上之需要,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②、義大醫院部分:
原告因上開事故乃受有前揭多處傷害,而原告於事發當日即經送往高雄榮總住院治療,並行左前臂內固定術、左下肢清創及外固定手術、血管修補及重建手術,於94年8月5日再行左脛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骨盆外固定手術已如上述,而原告於95年2月15日至18日及同年6月11日至16日則另因接受疤痕修補術、於96年5月
16日至5月19日為接受拔除鋼板手術、96年7月15日因車禍受傷而入住義大醫院乙節,此有義大醫院義醫字第09701083號函附卷可稽(卷154頁),而原告於傷後醫療後,乃留有左腕、左頸、左大腿、左前臂、左小腿、左腹股溝、左會陰部等多處疤痕,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62頁)及照片(第169至174頁)等件在卷足憑,是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重大傷害,並因此於高雄榮總接受各該大小手術以致於各該相關部位遺有外傷或增生疤痕,而觀諸此諸疤痕甚為明顯,此業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外觀,就回復原狀而言,其自有進行手術除去之必要,另原告乃因各項傷害而為多處固定手術,其於復原後自有取出鋼板之必要,故其所為上開3項醫療行為,除96年7月15日因車禍受傷入院因無得證明此與本件事故仍存有關連而應予剔除外,餘之2者仍均屬原告醫療所必要而應予以准許,而依原告所提之收據13紙,除其中96年9月18日之收據依其日期應非係與本件之傷害有關外,餘者經計算結果,其自費者計為149,546元、健保給付者計為41,175元共190,721元,同上開所述,此二者自均屬原告損害之範圍,惟原告既僅請求其中之188,618元,自應以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為限而予准許。
③、林獻正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傷害自高雄榮總出院後,乃至林獻正中醫診所為針炙之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50元乙節,此有門診掛號費收據、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證,而被告固質此與系爭傷害之關連云云,惟依上開收據、估價單所示,原告係於94年9月13日起至10月6日止至該診所為針炙之治療,則以原告係於94年9月6日始行自高雄榮總出院,以其所受傷勢嚴重,其自不可能於出院後即得認已行恢復,此觀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所載其於出院後之94年間仍多次至高雄榮總門診治療即明,而以原告於術後應進行者為肢體之復健,依上開針炙之時程,此自係原告於術後因本次傷害遺害者而為甚明,而以中醫之針炙原應有其一定之效用,於此自不得否定其對原告之傷害應存有療效,原告主張支出上開中醫費用,應認仍屬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據。
④、未來應支出之手術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進行多項手術而於顏面、頸部、左側上下肢及腹部等處留有多處外傷後疤痕增生,併畸生肉芽腫塊、外觀醜惡,因疤痕處癢痛,活動受限及外觀醜陋而已影響日常生活自信心,故日後須進行疤痕整形手術(自體脂肪移植及雷射疤痕色素沈殿至少需耗時2至3年),所需費用約70至80萬元乙節,此有雅丰時尚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284頁),而原告於義大醫院接受上開疤痕修補術時,其每公分所需之費用為10,000元(已接受10cm之手術),其在96年1月26日看診時,其身體各部乃留有計114公分之疤痕(左腕6cm、左頸11cm、左大腿34cm、左前臂30cm、左小腿20cm、左腹股溝5cm、左會陰部8cm)乙情,亦有義大醫院收據副本(70、72頁)、診斷證明書(62頁)等件附卷足憑,是原告既因系爭事故進行手術造成身體留有多處疤痕,且此疤痕得以修疤加上鐳射予以治療,以原告係甫屆26歲之未婚妙齡女子,其容貌外觀於其將來之幸福應甚為重要,是此就回復原狀而言,於未來自有進行手術之必要,則以原告原留有114公分之疤痕,扣除已進行之10公分,其尚遺有104公分之疤痕待為處理,以除疤手術每公分需費10,000元計算,原告所提雅丰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所估之費用即近合理,原告請求少於其遺留疤痕公分數之未來醫療費用800,000元,依法自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①、醫護用品部分:
原告於傷後醫療期間,計購買醫藥器材花費共10,863元已如上述,並有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諸物品計有輪椅、滅菌棉棒、紗布塊、美容膠帶等物,此或係除疤及住院需用,其自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亦為事實上所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自應予以准許。
②、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乃自事發時之94年7月29日起至9月6日止均於高雄榮總住院治療,出院後即自翌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計16次返至該院進行門診復健,而原告嗣於95年2月15日至18日及同年6月11日至16日則另因接受疤痕修補術而入住義大醫院,該院估計其於術後1個月內無法從事工作,但生活尚可自理,未達需他人全日看護之程度,另原告復於96年5月16日至5月19日為接受拔除鋼板手術再入住義大醫院(17日進行),該院估計其於術後1個月內無法從事工作並需由他人看護乙節,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義大醫院義醫字第09701083號函附卷可稽,另原告於
95年1月4日乃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體檢合格而為自小客車考照,並於5月3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亦如上述,是原告身體於事發時乃受重創而於高雄榮總歷經左前臂內固定術、左下肢清創及外固定手術、血管修補及重建手術、左脛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骨盆外固定手術等眾多手術,依其傷勢而言,其於此住院期間之39日(出院日不計)自應需人全天在旁予以看護照料,而其於9月6日出院後因非即已復原而仍須進行復健,且如被告所述之其亦為原告之復健之便而於榮總附近租屋供原告住居以為往來即明,故其於此後亦應無法全然獨力自理生活而仍需人在旁佐理照應,其自應有由人在旁為半日看護之需要,惟以其於95年1月4日業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汽車考照體檢合格,其於此體檢之前自應已得自理生活,否則如何通過考照之體檢,本院經斟酌其出院後在榮總進行之門診(11月3日、16日、24日及12月2日、5日、23日)及考照體檢之時期,認其於此時期需人半日看護之情形應以至94年12月5日止(91日)較屬合理;另原告依前述既有接受疤痕修補術之必要,其於此除疤住院期間之10日亦應需人在旁予以看護照料,惟進行除疤術因僅動及表皮或部分自體組織,以其在此時期原應已得自理生活而言,此至多應為半日看護即為已足,且其出院後亦應已無看護之必要,又其嗣在96年進行之拔除鋼板手術部分因需開刀動及骨肉,其住院之3日(5月17日始進行,16日應不計入)應需人全天在旁予以看護照料,而其出院後須為復原之1個月之期間依醫囑既需由人予以看護,惟以其於此時原已全為復原,故此段期間衡情應亦以半日看護即為適當,則原告因傷住院及復健階段,其應為全日看護者計應有42日(39+3),應為半日看護者則計有131日(9.6~12.5:91日+除疤住院:10+拔除鋼板:30日),而原告受傷後固係由其母親代為照顧起居而非另僱,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則以現行看護行情之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失應為215,000元(42×2000+131×100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
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前往義大醫院看診期間,計支出12次往返計程車車資共13,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單(單趟550元)乙紙為證,而原告確於95年1月20日、2月7日、5月30日、6月23日、7月21日、8月25日、12月1日及96年1月26日、5月22日、9月18日前往義大醫院就診,並於95年2月15日至18日及同年6月11日至16日在該院接受疤痕修補術,且在96年5月16日至5月19日在該院為拔除鋼板手術等情,亦有上開收據等件附卷足憑,是原告於上開各期間之就診依上述既均為本件傷後之醫療行為(並未包含96年7月15日另因車禍就診部分),以原告係住居於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附近,由此至遠在燕巢山區之義大醫院而言,其除自行開車、騎車或搭乘計程車外,現實上並無便利之大眾運輸系統可資利用,而原告既係系爭事故之受害者,自無苛求其應忍受不便以儘量減少加害者之被告支出之理者,故以受害者之原告就醫之便,其搭乘計程車往返兩地,依情自屬合理,而以鳳山市○○○路○○○鄉○○路之義大醫院依最近之行駛路程距離約為20.9公里(參卷附Google地圖路線指示),原告所提單趟為550元之計程車車資以此相衡應屬適當,則原告以上開12次就診、手術往返而計應支13,200元車資,此部分尚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亦相當,自應予以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原任職於得生製藥公司,時領月薪25,028元,依高雄榮總所開具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為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傷病診斷書記載,其應計有725,812元之薪資損失乙節,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薪資單、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並以原告業於95年1月4日經汽車考照體檢合格而認其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不實等語為辯,惟原告所受傷勢應為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為若干,經本院函詢其最初就醫之高雄榮總結果,該院乃覆以「多處骨折影響病人術後復健、營養狀態,較常人恢復期延後甚多,故預估一年半後才能工作」等語,此有該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乙紙在卷可稽(121頁),是原告既係因傷重而無法繼續從事原有工作,其請求傷後至復原期間無法擔任原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而原告所受之傷勢經初為其治療之高雄榮總為評估結果既認應為1年半左右,本院斟酌其專業判斷意見暨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手術情形及拔除內置鋼板之時期,認其評估之復原時期,應較為使原告得領取較高勞保給付之傷病診斷書及僅為外觀而未為功能檢查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所載為適當,則以該院評估之1年6個月(94年7月29日至96年1月28日)並上開所述拔除鋼板後
1個月內無法從事工作之醫囑期間(96年5月19日至6月18日),以原告事發時之實領月薪25,028元(原告之薪資結構乃為底薪加日當再減除勞健保、退職金等,其損失自仍應以正常上班原可得者計之而無僅計底薪之理)計算結果,其薪資損失即應為475,532元(25,028×19),逾此範圍外者即為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側股動脈阻塞、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送往高雄榮總住院治療後而行左前臂內固定術、左下肢清創及外固定手術、血管修補及重建手術、左脛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骨盆外固定手術,而其於術後乃於身體上留有計114公分之疤痕(左腕6cm、左頸11cm、左大腿34cm、左前臂30cm、左小腿20cm、左腹股溝5cm、左會陰部8cm)均已如上述,另其於高雄榮總出院後則再於94年10月5日進行拆除骨盆外固定支架,且於95年2月16日、6月11日在義大醫院接受疤痕修補術(頸部、右腕關節、骨盆腔、左大腿、鼠蹊部疤痕重建手術),在96年5月16日於義大醫院接受拔除鋼板手術(左前臂、左下肢內固定器),亦有手術記錄及內容說明在卷可按(272頁),是原告係莫名遭遇此等傷害,其並因此而接受多次手術,術後並需長期不斷門診、復健,且現之身體亦留有多處明顯之疤痕而影響其外觀面貌,而原告為二十餘歲之妙齡女子,其無端受此傷害摧殘,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深可堪認定;又原告係崑山科技大學畢業,原於得生製藥公司任職,月領薪資
2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畢業證書、財產歸戶清冊等件在卷可稽,爰審酌原告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慰撫金3,179,999元應屬適當,自應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為5,467,696元,而被告於此前業先已給付909,122元,扣除此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者即為4,558,574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數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請求被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惟如原告所述,被告間僅係共同承攬上開工程,故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依其法人格而言,並不可能立於共同行為人之地位,且合夥事務亦無合夥人應就合夥事務之執行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以連帶債務係以法定者為限,且被告亦未明示,原告自僅得請求其等共負其責而無從要求為連帶給付者,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