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抗字第4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23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中部辦公室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嗣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5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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