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再審原告 王佩泓 再審被告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代表人 鄭源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命補正後亦未補正,遂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原審確定判決應予廢棄等語。惟對於已確定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再審原告不服原審確定判決,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於110年4月23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暨陳報狀」,亦足認其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真意。惟依上開說明,其中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