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5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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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5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524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中部辦公室間考試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告之108年9月8日考試程序表,第1類科之考試時間為13時30分至15時,但卻於考試時間內,一面考試,同時一面宣布注意事項,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又監試人員偽造在還沒有考試以前宣布注意事項,違反刑法第213條規定,企圖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責任加諸於聲請人,故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另聲請人完全沒有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敘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亦無積蓄,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亦無積蓄,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等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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