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3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的欠缺,屬可補正的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其所提出之行政異議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0年3月25日(本院總收文戳日期)傳送另一份行政異議狀,惟仍未於該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且未補繳裁判費,無從視為補正。從而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書狀程式之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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