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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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前為同事關係,其因向甲○○借錢未果,心有不滿,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不知情之 黃琦順 ( 黃某 涉嫌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 」之成年男子,行經臺北縣○○鄉○○○街之福星公園時,被告見甲○○獨自一人在公園內休息,竟與「阿弟」基於傷害犯意連絡,下車後由「阿弟」拉住甲○○,被告則徒手毆擊甲○○,致甲○○受有右眼、左手肘、右膝及左足踝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黃琦順恐嚇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九七二號刑事卷宗內),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