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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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進和
黃柏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湯進 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進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核被告黃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湯進和部分,並訂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柏諺部分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78號被告湯進和
黃柏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諺、湯進和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下午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路交岔口,雙方因行車糾紛起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辱之犯意,黃柏諺先下車敲湯進和車窗,雙方下車後發生拉扯,湯進和稱:「不然你是要怎樣?」並出手推黃柏諺,黃柏諺則徒手拍打湯進和後腦杓(未成傷),湯進和遂向黃柏諺公然辱罵「幹你娘!」,黃柏諺也回稱「幹你娘!」穢語並徒手毆打黃柏諺臉部,致黃柏諺因而受有右眼瞼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諺、湯進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柏諺之供述坦承對告訴人湯進和辱罵三字經並拍其後腦杓,但未成傷,遭被告湯進和毆打之事實2被告湯進和之供述遭被告黃柏諺拍後腦杓(未成傷),否認三字經辱罵,有徒手毆打被告黃柏諺眼部之事實3路口監視器攝影光碟、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雙方因行車糾紛互相推擠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柏諺受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湯進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黃柏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馮淑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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