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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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仁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仁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池仁志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自上午8時至12時許止,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工地內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仁志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第45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面),而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所登載之違規時間為「110年6月18日15時15分」,與實際違規時間有所不符,惟此乃因印製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機器故障而導致登載時間不正確所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但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4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之中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