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克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葉昭麟 告訴被告張克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7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31號被告張克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克爭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上午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康定路與大理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葉昭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康定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2人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葉昭麟因而受有右大腿、右膝、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昭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克爭於警詢之供述證明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前揭車輛,於左轉彎時有看到告訴人葉昭麟之車輛並與之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昭麟於警詢中之證述、刑事告訴狀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肇事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克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