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哲丞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UPERHERO牌超級英雄活力提升凝膠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哲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取SUPERHERO牌超級英雄活力提升凝膠1盒,應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94號被告楊哲丞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下午2時52分許至下午3時許間,在 蔡丹鳳 擔任主任之臺北市○○區○○街00號 屈臣氏 南陽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SUPERHERO牌超級英雄活力提升凝膠1盒(售價新台幣(下同)1,485元),得手後,將包裝拆卸丟置於該店2樓身體護膚區某貨架下層,再將前開商品置於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店家發現前開遭拆開之商品空盒,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丹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哲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丹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哲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485元,尚未扣案,若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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