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珉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47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偉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翁偉珉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第67頁參照)。
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誣告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被告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其假釋、累進處遇之問題請矯正機關依法自行認定。
㈢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09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2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扣案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包裝附表編號㈠所示毒品而持有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以其性質也無不宜沒收情事)。㈣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刑度即誣告罪部
分處有期徒刑4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不洽(本院前開訴字卷第67頁參照),爰依此諭知。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原淨重0.1740公克,驗餘淨重0.1709公克)。
㈡包裝附表編號㈠所示第二級品之夾鍊袋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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