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傑選任辯護人趙乃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僅為收音機2台,惟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已有不該,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5罪,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第甲、乙、丙三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後,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方因竊盜罪經本院判決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本次即於110年8月13日再犯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品為收音機2台,顯見被告係為個人享樂而竊取物品,由上開資料觀之,被告已有多數之竊盜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足以證明被告之素行實非良好,本院認本次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為自由業,另未與告訴人 李尹云 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拒絕和解之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取扣案收音機2台,應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李尹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證(偵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64號被告黃盈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億萬里特賣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貨架上之雙波段收音機2臺,得手後,將贓物藏放在包包內,僅至收銀臺結帳電池1顆以為掩護,惟於正欲離開之際,為店長李尹云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為警在黃盈傑包包內扣得上開贓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尹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盈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尹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龍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1張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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