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延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30號、第21836號、第2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延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前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謝延宗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10時52分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 郭明重陳錦標 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謝延宗所提供上開2個帳戶,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郭明重、陳錦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謝延宗明知自己並無足量遊戲機台可供販售,亦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2)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其中附表二編號1、2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致 魏偉哲陳俊銘吳國彰 等人(下稱魏偉哲等3人)均陷於錯誤,誤信謝延宗有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商品之真意,遂同意交易,並匯款至謝延宗所指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中。嗣因謝延宗收受上述款項後,遲未履行約定出貨或退款,經多次聯絡無果,魏偉哲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明重、陳錦標、魏偉哲、陳俊銘、吳國彰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謝延宗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86、290-292、40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案發前係由其保管、使用之事實;就事實欄二、部分固坦認⑴附表二編號1、2其有在臉書上散布販賣遊戲機台訊息,再經魏偉哲、陳俊銘私訊連繫交易,及⑵附表二編號3其有私訊吳國彰談妥販售遊戲機台之事實,且不爭執魏偉哲等3人有匯價金至其指定帳戶內,及其均未出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①事實欄一、部分,我的帳戶是遺失了,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夾在提款卡上面的套子,我沒有將上開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大約在109年6、7月間,我的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錢包,在火車上遺失過,因為我放在火車座位上方的置物架,下車要拿包包時已經不見了。當時我很常坐火車,已經忘記是在哪個火車站遺失,過幾天我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跟補辦。②事實欄二、部分,我有遊戲機台要賣,是因為事後我的臉書帳號被檢舉無法登入,連繫不到魏偉哲等3人,才無法出貨,我真的沒有詐欺故意等語(偵一卷第248頁,審金訴卷第31-43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於案發前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偵一卷第237-239、247-249頁,審金訴卷第37頁,本院卷第286頁),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郭明重、陳錦標2人因受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證、物證等證據可佐(詳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則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告訴人郭明重、陳錦標2人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並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或所在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偵查中先稱:這2個帳戶很少使用,提款卡、存摺應該在我市中一路住處的桌上或房間,提款卡密碼只有我知道,是我的生日六碼。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害人的款項會匯款至我的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年初時我有使用過。我沒有把帳戶交給他人等語(偵一卷第238-239頁),僅稱帳戶資料係放在家裡,沒有交給別人,並未提及上開帳戶資料曾於火車上遺失之事;嗣卻於110年1月4日偵查中改稱:大約在109年6、7月間,我的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跟駕照、1、2千元、電子菸,連同錢包,在火車上遺失過,因為我放在火車座位上方的置物架,下車要拿包包時已經不見了。當時我很常坐火車,已經忘記是在哪個火車站遺失,過幾天我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跟補辦。我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知道我的密碼,因為連我都記不住我的密碼等語(偵一卷第248-249頁),不僅忽稱帳戶資料恰巧於本件案發時間遺失,更供稱連自己都不知道提款卡密碼,而與前次的供詞顯然迥異。此後,被告再於110年8月3日之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翻易前詞,辯稱:我的存摺、提款卡是真的遺失,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夾在提款卡上面的套子,我沒有租或提供給人家等語等語(審金訴第37頁)。依上,倘若被告之帳戶確曾於109年6、7月間不慎遺失,則何以在偵查訊問之初並未告以上情?又針對提款卡密碼為何,及詐騙集團成員何以知悉密碼之重要情節,被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是被告所辯前詞,實難盡信。況衡諸一般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理應妥善收放於安全之處所,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此情已屬社會通念,被告為82年次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頁),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餐飲業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28頁),又能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磋商販售遊戲機台乙事,顯非無知且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前揭社會通念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卻辯稱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密碼夾在提款卡上面的套子,而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併同放置,顯違社會通念,不無可疑。其次,依被告前揭所供,其就上開2帳戶所設定之提款密碼為其個人生日,並非複雜,實難想像被告以自己之生日作為提款密碼,仍會有忘記上開2帳戶提款密碼,而有將之書寫,夾在提款卡上面的套子併置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在在悖於常情,而難以採信。
2.復觀諸被告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①就玉山銀行帳戶部分,被告於案發前之109年5月17日甫自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8,505元(此為告訴人魏偉哲於同日匯入買受遊戲機台之價金,參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經被告提領後,餘額僅剩88元,有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偵一卷第93頁)。②就郵局帳戶部分,被告於案發前之109年5月14日亦曾自其中提領3,005元,經提領後,餘額僅為83元,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偵一卷第87頁),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6月1日指示告訴人郭明重、陳錦標2人,將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2帳戶,復於同日旋即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偵一卷第87、93頁),可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之本案上開2帳戶係具有實質掌握力。而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同年月17日先將帳內金額提領幾盡,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持本案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此與一般人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前,為避免帳戶內之款項被人提領而遭受損失,多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前將帳戶內之款項盡量領出之情形相符。復審酌以一般人如遭遇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於發現後儘速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是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如以拾得之遺失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若於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後,未及將詐欺所得款項自帳戶領出前,該帳戶即遭遺失者辦理掛失,則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豈非均付諸東流。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順利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若非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當無甘冒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前即遭掛失之風險,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再由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同年月17日將上開2帳戶內金額提款領出後,至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自本案2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郭明重、陳錦標2人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前,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以小額匯款測試帳戶是否遭掛失停用之交易紀錄,可見詐欺集團成員確信上開2帳戶不會在其使用、提領不法所得前被掛失,足認上開2帳戶至遲於109年6月1日10時52分許之前,即已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之實際支配下,且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且前述本案帳戶之客觀使用情況與常見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係不慎遺失 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再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在火車上遺失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非案關)之存摺、提款卡後,我回程有去櫃台問,但也沒有找到,過幾天我有打電話去向3家銀行報遺失,後來3家銀行都有去補辦等語(偵一卷第248頁),然查被告之郵局帳戶並無金融卡及存摺之掛失紀錄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函附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21-327、329頁),與其所稱都有報遺失跟補辦云云,顯然不符;至被告雖曾於109年6月1日13時許打電話給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掛失VISADebit卡、存摺乙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31日函文檢附之電話掛失記錄1紙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33-335頁),然觀諸告訴人郭明重於109年6月1日10時52分許因遭騙所匯入之20萬元款項,隨即於同日12時18分許起至同日13時7分止,陸續經人以卡片提款及跨行轉帳之方式提領20,005元(共7筆)、10,005元、50,014元一空,結存餘額僅剩34元,亦有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憑(偵一卷第93頁),則被告事後縱有掛失玉山銀行帳戶之VISADebit卡、存摺之舉,仍係在告訴人郭明重遭詐騙,匯款已遭提領、轉帳殆盡之後,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何況被告既係同時遺失餘額所剩無幾之上開2帳戶,何以事後僅掛失玉山銀行帳戶,而未就郵局帳戶一併掛失,更堪存疑。
4.綜合上開各情,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其自始有意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其辯稱帳戶遺失乙節,僅係事後為求卸責而為之虛構之詞,不足憑採。
(三)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含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為82年次之成年人,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餐飲業工作,並能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繫販賣機台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並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復於偵查中自陳:存摺、提款卡是重要之物,知道將帳戶提供給別人,常被作為人頭帳戶,供作詐騙使用,這在網路、報章媒體都有宣導等語(偵一卷第239頁),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自能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將自己的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其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洵堪認定。
2.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即向告訴人郭明重、陳錦標2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郭明重、陳錦標2人將受騙款項轉入犯罪集團持有、使用之上開2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各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上開2帳戶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有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告訴人郭明重、陳錦標2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即附表二編號1、2其有在臉書上散布販賣遊戲機台訊息,再經魏偉哲、陳俊銘私訊連繫交易,及附表二編號3其有私訊吳國彰談妥販售遊戲機台事宜),與告訴人魏偉哲等3人分別達成交易合意,且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供告訴人魏偉哲等3人匯款,並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嗣均未依約交付遊戲機台予告訴人魏偉哲等3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6-288頁),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證、物證等證據為佐(詳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並有扣得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中用以聯絡魏偉哲、吳國彰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可憑(警一卷第18-22業,偵二卷第2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故意乙節,經查:
1.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魏偉哲商談買賣遊戲機台交易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09年(以下省略年份)5月17日與魏偉哲談妥本件交易,魏偉哲並於當日即匯款價金至被告指定帳戶,而後被告於5月20日告知有看到魏偉哲的來電,只是目前不方便電話,貨已經好了,只等貨運來收貨而已。而魏偉哲因於5月22日仍未收到貨,再次詢問被告貨是否已經寄送,被告仍聲稱已有通知貨運來領收,有領走會給魏偉哲看出貨單,貨運通常都是下午來領收云云。其後,魏偉哲直至5月25日仍未收到貨,遂又質問被告貨運是否有來載了,希望被告給予確定的時間,甚至稱自己願意直接去被告所在位置取貨等語,此時被告則稱:「因為這幾天都下大雨,前陣子520時更是不收貨,下大雨很少寄貨,因為撞了或是溼氣重,對機台有一定傷害,這是為了品質著想」,並稱「您不用天天等,貨運一來收貨,我會傳單子跟到貨時間」,以此話語安撫魏偉哲。而魏偉哲則明白表示:如果被告下周出貨有困難的話,可能沒有辦法購買了,因為等有點久,請被告退款等語,之後被告竟避不回應等情,有其等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9-161頁)。
2.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陳俊銘於6月23日所成立之交易,被告詐欺手法亦係類同,即先以販售遊戲機台為幌,於陳俊銘匯款後,因遲未出貨而受到陳俊銘質問時,再謊稱材料還未到,故未能出貨云云,未料於7月初起即未再讀取陳俊銘之訊息,而避不聯絡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俊銘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二卷第21頁)。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吳國彰間於8月3日之交易,被告亦係如出一轍,於吳國彰匯款後,俟隔了數日未受到貨而經吳國彰質問時,再聲稱貨已寄出,明天下午會到貨,如果貨沒到我退款給你云云,而當吳國彰仍未收到貨且被告何以私訊不回而再為質問時,被告則又稱:原本周三來收貨,結果拖到周五才來,我這三天去屏東處理場子跟警察問題,沒帶私人手機去云云,藉詞推託塘塞,其後仍未出貨等情,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4-5頁)。
3.又被告在7月26日亦曾與另案告訴人 陳彥綸 成立買賣遊戲機台之交易,因收款後遲未出貨,經陳彥綸提告詐欺取財罪,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之全卷,交互參看被告與陳彥綸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7-178頁)及告訴人陳彥綸於警詢中之證詞(本院卷第173-175頁),可知被告亦係先佯稱:如陳彥綸先匯款,明天一進公司我馬上報上去,約3個工作天寄出,會給你大榮單號追蹤查詢,高雄到基隆應該2天就到了云云,經陳彥綸匯款後,被告卻始終沒有給予貨運單。再經陳彥綸持續向被告詢問遊戲機台是否已寄出,被告便找理由應付,直至8月7日陳彥綸因仍未收到貨而再向被告詢問時,被告竟稱誤將遊戲機台寄到台南云云。而後於8月10日,被告雖稱貨已經寄出,但陳彥綸卻始終未收到貨,故於8月13日傳訊息詢問被告或撥打手機電話,被告則失聯,避不回應。
4.據上可知,被告均是向上開告訴人表示其有遊戲機台可供販售,並在對方匯款後,再佯以:①因下大雨,溼氣重,怕影響品質,不便出貨、②材料不全、③貨運人員拖延無故沒來取貨、④寄錯地點等各種理由搪塞推託,抑或謊稱已經出貨云云,之後即斷絕音訊,避不聯絡。況且,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魏偉哲曾明白表示自己可以去載運機台,不須透過貨運寄送的情況下,被告仍拒不交付,而魏偉哲亦言明如不能出貨,請被告退款,然而被告亦置之不理,致使魏偉哲只能於6月5日向派出所報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查(偵一卷第139至141頁),豈料被告在已經確定無法交付遊戲機台給魏偉哲之情形下,仍繼續透過臉書上之販售訊息或者私訊之方式,於6月23日、7月26日、8月3日陸續與陳俊銘、陳彥綸、吳國彰等人達成販售遊戲機台之交易,而收受價金,又均未出貨,更見其顯無交付出售遊戲機台之真意,卻仍偽以販售之手法騙取價金。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對本件告訴人魏偉哲等3人施以詐術手段,使告訴人魏偉哲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甚明。
(三)又被告雖辯稱:我有遊戲機台要賣,是因為事後我的臉書帳號被檢舉無法登入,連繫不到告訴人魏偉哲等3人,才無法出貨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臉書帳號遭檢舉封鎖之相關證據,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魏偉哲間之對話紀錄,2人於5月17日達成交易合意之當日,彼此即已互留手機號碼,且魏偉哲已告知收貨地址,復經被告於5月20日表示有看到魏偉哲的來電,目前不方便電話,貨已經好了,只等貨運來收貨而已等語,有其等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考(偵一卷第159-161頁),顯然被告係知悉告訴人魏偉哲之手機門號,自無聯繫不到告訴人魏偉哲之情,更知道魏偉哲的收件地址,出貨亦無何困難。況被告於5月17日、6月23日均係以臉書暱稱「義和」之帳號,分別與告訴人魏偉哲、陳俊銘聯繫,則至少直至6月23日為止,被告尚能登入、使用上開臉書「義和」帳號,惟其卻避不與魏偉哲聯絡,使魏偉哲於6月5日只好向派出所報案求助,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再觀告訴人吳國彰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我有告訴人吳國彰的電話,最後一次與他聯繫是在8月7日以前,我在跟他確認機台的事情等語(警卷第2-3頁)。並參以吳國彰於8月7日曾撥打5通電話給被告,被告均未接聽乙節,有吳國彰撥打被告手機5次紀錄之截圖可佐(警一卷第4頁),則被告顯係在知悉告訴人吳國彰之手機門號情況下,拒不接聽吳國彰之來電,亦未聯繫對方,毫無處理出貨或者退款事宜之意,實係悖於買賣交易之常,更足徵被告所辯:係因為連繫不到告訴人才無法出貨云云,核無可採。
(四)再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我確實有要賣魏偉哲機台,機台是我很久以前在網路上收購的,玩久了要賤價賣出,當時家裡有3、4台,後來陸續都賣光了等語(偵一卷第247-253頁),復於審理時提出與其他遊戲機台買家洽談賠償之對話紀錄、曾寄出遊戲機台予其他買家之對話紀錄與貨運單照片、任職公司庫存機台和環境照片等件為佐(本院卷第99-155頁),另被告於109年間確曾任職於「永瀚電子科技公司」,而該公司有從事販售遊戲機台之業務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94號偵查全卷,其中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10月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959500號檢附查訪表1份及永翰電子科技公司地址照片(本院卷第222-224頁)、永瀚電子科技公司臉書帳號主頁頁面截圖(本院卷第225-228頁)等件可參,是被告所稱:曾有實際寄出遊戲機台予其他買家或有洽談賠償,並曾任職於存有遊戲機台之公司等情,固堪認屬實,但被告與其他遊戲機台買家之交易情節,與本件告訴人魏偉哲等3人所成立之交易,究係獨立不同之事件,仍應從本案個別具體之情況判斷被告是否有詐欺故意,更無從以被告先前曾有實際出貨之情,即一概推論被告所為任何先收款、佯以各種理由未出貨,亦避不見面之買賣交易都僅是單純的民事糾紛。又被告任職之公司存有遊戲機台,與被告自己擁有遊戲機台可供販售核屬二事,被告既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告訴人魏偉哲等3人成立買賣契約,而非代理公司販售遊戲機台,當以被告自己實際擁有之機台數量為斷,而公司縱使存有遊戲機台,並不表示被告確實具有可供販售之機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及上開證據,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何況被告若係原擁有遊戲機台可販售,卻因未留意機台數量,不慎成立太多訂單而無法出貨,衡情應會循退款程序處理,且在案發之初尚可使用臉書與告訴人魏偉哲等3人聯繫之際,理應會向魏偉哲等3人告知此事,並主動退還款項。又縱若係因臉書帳號被檢舉無法登入,其亦可透過補登存摺方式或向立帳銀行查詢,以明瞭匯款來源帳戶,再臨櫃匯款或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處理,但被告卻捨此不為,不僅以上開理由搪塞推託,最後更是避不聯繫、置之不理,直至告訴人魏偉哲等3人先後提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將款項如數返還給上開告訴人,益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一之犯行,雖有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郭明重、陳錦標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共1罪)。
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1罪)。
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犯行,固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該次係告訴人吳國彰於臉書社團張貼文章表示要蒐購slot中古機台,被告方使用臉書暱稱「玉清費」之帳號,私訊吳國彰聯絡販賣機台之事宜,以實施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彰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難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而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本院卷第83-84、286、406頁),以供被告答辯,對被告之訴訟權應已為適當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以一次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明重、陳錦標2人分別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等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一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4罪(幫助洗錢1罪、加重詐欺2罪、詐欺取財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部分及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2、3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雖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3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二)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告訴人郭明重、陳錦標2人所匯入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又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魏偉哲等3人,貪圖不勞而獲,更利用不知情之 鄭緯傑黃瑋民 提供帳戶及領款以遂行本案,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侵害魏偉哲等3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郭明重、陳錦標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損害;但就事實欄二部分,已依原收取之數額,全數賠償告訴人魏偉哲等3人所受損失,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聯影本3張、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339、341頁),此部分之損害已略有減輕,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為2個、受害者人數為2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共計35萬元,尚非小額。及事實欄
二、部分,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各次詐得之金額高低;兼衡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偶爾與父母、奶奶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二「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幫助洗錢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二)再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該3罪均為詐欺犯罪之罪質,詐欺對象雖不同,然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類似,犯罪時間相近,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被告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所犯幫助洗錢罪因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於判決時與上述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3罪,合併定刑。
肆、沒收: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將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郭明重、陳錦標2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於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中,經被告以上開門號作為與告訴人魏偉哲、吳國彰間之連絡電話乙情,有其等之對話紀錄可憑(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55頁),核屬供被告於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其附表二編號1、3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犯行,各詐得8,500元、8,500元、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本均應宣告沒收、追徵。
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魏偉哲等3人所受損失,詳如前述,與實際發還被害人具有同一效果,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並無再行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證據出處(卷頁)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郭明重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10時許,假冒為其友人 劉正 當(起訴書誤載為劉正),撥打電話聯絡郭明重,佯稱更換手機號碼,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郭明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6月1日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許)⑴告訴人郭明重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101-103頁)⑵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89-93頁)⑶告訴人郭明重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偵一卷123-125頁)⑷告訴人郭明重京城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偵一卷127-129頁)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31-133頁)⑹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05-121頁)20萬謝延宗之玉山銀行帳戶2.陳錦標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10時47分許,假冒為其蘇姓友人,撥打電話聯絡陳錦標,佯稱更換手機號碼,急需現金購買土地云云,致陳錦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茄投郵局,由其子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6月1日11時27分許⑴告訴人陳錦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165-166頁)⑵被告申設郵局帳戶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83-87頁)⑶陳錦標109年06月01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76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63、169-171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67-168、173-175)15萬元謝延宗之郵局帳戶【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證據出處(卷頁)罪刑及宣告沒收1魏偉哲謝延宗於109年5月17日18時37分前之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義和」之帳號,於臉書網頁上刊登販賣SLOT遊戲機台之不實訊息,適魏偉哲於109年5月17日18時37分許,上網瀏覽上開公開訊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謝延宗聯繫購買遊戲機台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09年5月17日18時46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8,500元至謝延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經謝延宗領出花用。⑴告訴人魏偉哲於警詢及審理時之指述(偵一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289頁)⑵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89-93頁)⑶魏偉哲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及被告使用「義和」帳號出售機台之貼文(偵一卷第153-161頁)⑷魏偉哲台新銀行金融卡照片(偵一卷第147頁)⑸轉帳明細單、ATM轉帳畫面照片(偵一卷第145、153頁)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39-141頁)⑺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49-151頁)謝延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2陳俊銘謝延宗於109年6月23日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義和」之帳號,在臉書「樂都SLOT中古機台」社團,刊登販賣電玩機台之不實訊息,適陳俊銘於109年6月23日早上某時,上網瀏覽上開公開訊息後,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謝延宗聯繫購買遊戲機台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09年6月23日19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8,500元至謝延宗指定之帳戶,即不知情之黃瑋民(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黃瑋民領出上開款項交付給謝延宗。⑴告訴人陳俊銘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21至23頁)⑵證人黃瑋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6頁,偵一卷第182-186、263-264頁,偵三卷第53-56頁)⑶證人 洪偲傑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53至56頁)⑷中國信託109年9月8日函文檢附黃瑋民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5-38頁)⑸被告臉書帳號「義和」頁面截圖(警二卷第9頁)⑹臉書社團「SIOT樂都中古機台」網頁截圖(警二卷第30-33頁)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28-29頁)⑻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4-27頁)⑼黃瑋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7-8頁)⑽被告任職摘星樓美容美體店在職證明(警二卷第10頁)謝延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吳國彰謝延宗於109年8月3日20時10分前之某時,謝延宗在臉書「SLOT斯洛-TW-技研.買賣.交換」之社團,見吳國彰張貼欲購買SLOT中古遊戲機台之訊息,遂以臉書暱稱「玉清費」之帳號私訊吳國彰,佯稱欲販賣遊戲機台予吳國彰云云,致吳國彰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依指示於109年8月3日20時1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以手機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5,000元至謝延宗指定之帳戶,即不知情之鄭緯傑(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鄭緯傑領出上開款項交付給謝延宗。⑴告訴人吳國彰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9-10頁)⑵證人鄭緯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至7頁,偵二卷第31至34頁)⑶鄭緯傑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17頁)⑷鄭緯傑之郵局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照片(警一卷第8頁)⑸被告臉書帳號「玉清費」之截圖(警一卷第4頁)⑹吳國彰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頁)⑺吳國彰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4頁)⑻吳國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12-13頁)⑼吳國彰於109年8月7日撥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共5次之記錄截圖(警一卷第4頁)⑽吳國彰與其他受害網友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警一卷第4頁)⑾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3-26頁)謝延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555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3000600號刑案偵查卷宗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330號偵查卷宗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836號偵查卷宗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837號偵查卷宗審金訴卷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卷宗本院卷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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