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順福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收受、提領款項,極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4日至16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內,將曾 吳瑋 (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第16
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謝宇智 」,容任「謝宇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曾吳瑋 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8年7月23日20時許,以電子郵件信箱「xinhao-spo0000000mail.com」寄發電子郵件予 邱詮勝 ,並向邱詮勝佯稱:若將資金匯給在香港投資運動彩券的陳先生,對方將會在108年9月17日給予彩券獲利之款項云云,致邱詮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9月17日10時3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曾吳瑋上開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筆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邱詮勝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順福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謝宇智」跟我講說他在從事博弈,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借他使用,我就問曾吳瑋有無帳戶可以用,因他剛好缺錢,我就變成中間人,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曾吳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謝宇智」使用,嗣邱詮勝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5萬元轉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曾吳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邱詮勝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曾吳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邱詮勝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以及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謝宇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邱詮勝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贓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復觀其在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又其前於101年間曾將自己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8千元之代價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並遭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亦因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宣告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且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贓並隱匿真實身分之方式等節自知之甚明。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本即知悉對方取得曾吳瑋上開帳戶資料係作為博弈之資金進出使用,而除政府核准經營之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外,博弈事業於我國並非一般私人得合法經營者,故被告當已知悉上開帳戶將被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足見被告對於他人將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一事已屬知情,再者,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上開帳戶或絕對不會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被告竟仍毫不在意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謝宇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邱詮勝施用詐術,而為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邱詮勝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上開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謝宇智」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謝宇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日常生活經驗、甚至個人曾有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被法院判處罪刑之經歷,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謝宇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邱詮勝,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曾吳瑋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邱詮勝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邱詮勝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邱詮勝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
5萬元,尚非鉅額,惟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邱詮勝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且犯後雖已交代犯罪經過,但仍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過錯行為表示反省及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已非首次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以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本件自不應予輕縱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曾吳瑋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邱詮勝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筆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