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鎮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間,擔任苗栗縣某國小社團之指導老師,明知該社團成員A女(代號00000000A,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之性交之犯意,先於98年5月24日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6樓之租屋處,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一次;繼於同日16時許,另行起意,在苗栗縣○○鎮○○○路○○○號「○○○汽車旅館」507號房間內,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一次。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提示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白認罪(他卷第70-72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各情相符(他卷第4-5頁、第60-62頁),並有A女之戶籍謄本、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偵卷第26頁)、「○○○汽車旅館」住房資料1份、房間照片10張(他卷第13-14頁、偵卷第16-20密封袋)、電腦即時通軟體聊天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他卷第16-57頁)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二次犯行,間隔五小時,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二次性交前,對A女有預備性交前之猥褻行為,均為其後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聘為某國小社團之指導老師,對於指導之社團成員A女,除負責傳授技藝之外,其身為指導老師,對於學生之A女,亦負有照顧、保護之責,乃竟不顧師生倫理分際,以而立之年的老師身分,對於未滿14歲之學生A女,二次與之性交,敗壞師道,對於年少A女,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將終生難以抹滅,以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尚無情堪憫恕可言。至被告素行正當,犯後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等情,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情狀,尚非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從刑罰謙抑性、被害人之心理健康、保護相同案件被害人之權益等角度論述,認被告之犯罪,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緩刑之宣告,依前所述,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量刑應符比例原則、被告犯罪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合意性交之刑度已考量其手段平和性等情,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即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處,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既有理由,原判決自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社團指導老師,罔顧法律及師生分際,同日而為兩次性交行為,敗壞倫常,有損師道,對於被害人身心傷害非輕,及其素行良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台幣50萬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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