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上訴人郭○○選任辯護人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郭○○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共二罪),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方得為之。原判決以上訴人為未滿十四歲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社團指導老師,罔顧師生倫理,以而立之年對於A女性交,造成A女終生難以抹滅之傷害,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尚無可資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已詳加縷析說明。上訴意旨漫稱其與A女經過相當時日之交往,始發生親密關係,此係真實情感之發展,並無欺騙情事,倘因法律規定致上訴人必須入監服刑,顯屬情輕法重等各節,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且上訴人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二年,不合緩刑要件,其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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