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同富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同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同富因強盜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04號偵查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重大,遂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2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7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被害人 黃陳箱 之指述、卷附診斷證明書1紙、扣案證物藍波刀1把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該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乃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2年7月15日將其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係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將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且於本案偵查中,被告有拘提到案之情形,益徵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以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本次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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