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聰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聰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二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第三案),嗣第一、二、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一年三月六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於同年月七日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所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二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第三案),嗣第一、二、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王聰旗為警查獲時,警方雖在該查獲地點扣得白色粉末一包,而該包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草療鑑字第一0一0三000六0號鑑驗書一份存卷可佐,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海洛因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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