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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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麒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麒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嗣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派員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至現場複勘,發現該建築物業已完工,林瑞麒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2次發函勒令停工後,仍擅自復工」,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瑞麒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證人 李文雄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就宜○○○鄉○○段○○○○○○號地號興建建物,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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