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文魁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再審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再審起訴狀原本。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117條前段、11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司法院訂定之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規定,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於此情形,受方除無法通知者外,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是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如未於書狀上簽名、蓋章、按指印時,除送方當事人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僅係「隨著科技之進步,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文書,已日漸普遍,爰增設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其效力與提出書狀同,以利適用」而已,當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文書之程式並不因此改變,以防科技進步帶來便利之同時所產生該電子傳送文書是否為本人提出之爭議。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書狀最末之具狀人欄僅列再審原告之打字,並無其本人簽名或蓋章。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從而,依首揭說明,命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