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 卓純鈴 相對人 林茂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1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3萬6504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和解筆錄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14號卷宗,兩造於103年7月28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十二庭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此有和解筆錄正本附卷內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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