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介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介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姚介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至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經姚介卿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姚介卿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5年4月14日19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6日所出具之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另按施用毒品者,其劑量之80%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2
4小時後剩餘量之90%再行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能被檢測出等情,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鑑驗字0999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5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左右許,距其上述為警採尿時點105年4月14日19時7分許係在120小時內,參以被告上開尿液檢驗所呈嗎啡閾值為1944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3798ng/ml,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過,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坷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