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陳重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顏碧珍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提出郵局存摺影本(內載存款剩餘新台幣〔下同〕79元)一份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夠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由上開某一金融機構之存摺內容加以觀察,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