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7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01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胞妹之男友,被告為經營汽車保養場,
乃商請其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
其每月最低分紅為15,000元,詎被告於收受原告合夥金後,
僅給付二期分紅,之後即未再支付,並將資金挪做他用,經
雙方於94年8月間結算,被告應給付其395,000元,為此,爰
訴請被告如數清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0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隱名合夥契約書」及匯款單影本各一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說明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