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5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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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45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陳銘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45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4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分40期清償,並於每月23日為攤還本息
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至清償日止,依應繳款金
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
被告於借款後清償15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本金208,310元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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