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81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自91年6月4日起至93年11月19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
金新臺幣(下同)148,250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6
條之約定,於約定還款期限93年12月24日繳付應繳金額,依
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
7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帳
務管理費計2,594元,合計金額為150,844元,另於繳款期限
屆至後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表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