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1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3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
9月6日停止處分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3月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1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又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再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開各罪,分別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7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上為警查獲,並經詢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