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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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告 蔣宗憲
被告 陳宜婷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以新臺幣4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收款、取款工具,亦可預見依該人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款項轉匯或提領後再行轉匯,極可能係詐欺者為取得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同年月28日,先後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自稱「 阿俊 」之人使用,自稱「阿俊」之人復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内,再由被告依自稱「阿俊」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臨櫃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原告因被告及詐騙集團之詐騙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33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數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遭「阿俊」詐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交付「阿俊」使用之系爭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且被告有依「阿俊」指示取款等情均不爭執,亦同意賠償原告133萬元,惟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業經檢察官指示警方列為警示帳戶,其中尚有餘款239萬3,461元,依據本案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第14號判決理由載明其中60萬元為原告匯入款項,應返還原告,故原告將來必能取回60萬元,60萬元部分即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予自稱「阿俊」之人使用,自稱「阿俊」之人於附表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入合計133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並由被告依據自稱「阿俊」之人指示提領及轉匯部分款項,故被告應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133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中信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中尚有餘款239萬3,461元,原告可自該帳戶領回款項等情,雖有中信銀行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5107號 函可佐 (見雄高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卷第189頁),且本案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第14號判決理由亦記載原告匯款合計60萬元,及另名被害人匯款3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後僅遭提領4,515元,被害人尚可取回部分遭詐騙之款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惟被告抗辯原告將來得領回款項60萬元即應扣除等情(本院卷第101頁),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是中信銀行倘經確認通報本件屬詐財案件,且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尚有原告匯入款項未經提領,原告雖有機會依相關程序取回該帳戶內部分款項。然而,在原告實際領回該等款項前,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仍未清償,是該債權仍然存在而未消滅,自不應原告將來有機會依循上開規定自系爭中信銀行取得款項而得逕予扣除,故原告主張應待中信銀行實際發還後始得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
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梁瑜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蔣宗憲
自稱「 婷婷 」之人於109年8月5日,向蔣宗憲佯稱可在「RMI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蔣宗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日
109年10月5日
陳宜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轉匯4次,
730,030元、
418,630元、
225,866元、
175,980元,
合計轉匯
1,550,506元
(含編號2、5、9被害人之部分匯款)(華南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5日
臨櫃
陳宜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0月5日
4,500元
(含編號4、6被害人之部分匯款)(中信帳戶)
700,000元
網路銀行
109年10月5日
陳宜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2次,
400,000元、
200,000元
合計匯款
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