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黏貼「 劉嘉麟 」口卡片之紙張空白處偽造「劉嘉麟」之署押共貳枚(含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黏貼「劉嘉麟」口卡片之紙張空白處偽造「劉嘉麟」之署押共貳枚(含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之「左手無名指擦傷、右小指撕裂傷、左小指擦傷、左中指無名指擦傷」應予刪除。㈡證據部分: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5年3月2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持酒瓶毆打乙○○頭、臉部,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為隱匿身分而冒用「劉嘉麟」之年籍資料,於警員出示供其確認之劉嘉麟口卡片上偽簽「劉嘉麟」之名字並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偽造署押罪有期徒刑3月,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素不相識,竟持酒瓶毆打乙○○頭、臉部;又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冒用胞兄名義,欲入人罪,足以生損害於劉嘉麟本人及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按捺指印畫押,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且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故被告在劉嘉麟口卡片上偽造之「劉嘉麟」署押共2枚(含簽名1枚及指印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