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KEKEPAULTOCHUKWU(中文姓名:歐塔國。奈
及利亞籍)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輔佐人 葉孟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OKEKEPAULTOCHUKWU(中文姓名:歐塔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實
一、OKEKEPAULTOCHUKWU(中文姓名:歐塔國。下稱歐塔國)於民國103年8月14日10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號縣道中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0時許行經縣道000號與內坑路口,欲右轉進內坑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至188號縣道外側車道準備右轉。適 陳能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88號縣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左側身體遂與歐塔國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陳能通人車雖未倒地,仍因前述擦撞受有左肩、左髖部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能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警詢證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證人即告訴人陳能通,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吳俊佳 之警詢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渠等警詢證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之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診斷證明書證據能力之認定: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3年8月14日出具之證人陳能通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頁),係依據證人陳能通同日在該院之病歷製作,此有該院104年5月5日函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憑(院三卷第1至5頁),揆諸上開說明,前開診斷證明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被告歐塔國質疑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其餘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內坑路有一輛垃圾車正停等紅燈,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體積龐大,難與該垃圾車同時通過該巷弄,堪認伊案發時自係靜止於18
8號縣道外車道,不可能突然右轉,自已禮讓直行車;且依卷內事證無法確認伊車輛有與證人陳能通發生交通事故,證人陳能通係假車禍真詐財;亦無從證明證人陳能通前述傷勢係導因於本次事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14日10時前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區○○○號縣道中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0時許行經縣道000號與內坑路口,欲右轉進內坑路。適證人陳能通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188號縣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證人陳能通因而受有左肩、左髖部及左膝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陳能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吳俊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科創傷病歷、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能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
稱:伊直行到路口,被告從我左後方超車,在伊前方突然欲右轉到內坑路,伊看到時已快要撞到了,就趕快往右偏,但身體卻靠向左側,伊左側身體遂與被告車輛車頭發生擦撞等語明確(偵卷第9頁、院二卷第48頁反面、院三卷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吳俊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未打方向燈即直接右轉,轉彎很快,證人陳能通當時直行至該處,告訴人有撐著機車,車身往右傾斜,但沒有倒在地上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26頁、院二卷第42至48頁),堪認被告確有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㈢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內坑路有一輛垃圾車正停等紅燈,伊因
難與該垃圾車同時通過開巷弄,故當時係靜止於188號縣道外車道,而非突然右轉云云。然縱案發當時內坑路口有垃圾車停等,被告仍有可能預做右轉之舉,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原本行駛於中間車道,之後稍微偏往機車道準備右轉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此部分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又主張2車未發生交通事故,本件事故係告訴人假車禍真詐財云云,惟證人陳能通左側身體有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之情,除據證人陳能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述小港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左,是其辯稱2車未生車禍事故本難採信;再者,因被告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證人陳能通避煞不及,證人陳能通儘管盡量以身體保持平衡,其左側身體仍因而擦撞被告車輛,該擦撞力道或許並非甚大,致被告未清楚察覺,然本次擦撞既係肇因於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其自不得以主觀上臆測之假車禍真詐財情節脫免過失傷害罪責。被告另主張前開診斷證明書係於案發7小時後開立,自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云云。
惟該診斷證明書係轉載自證人陳能通於案發當日即103年8月14日17時3分前往小港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而依病歷記載證人陳能通前往急診之原因係發生於同日10時之汽機車事故,圈選之受傷部位為左肩、左髖部及左膝等節,有小港醫院急診科創傷病歷「到院前評估與處置」及「受傷部位」欄附卷可稽(院三卷第3頁),均與本院認定之案發時間及證人陳能通描述之擦撞方式相符,堪認證人陳能通於案發當天前往小港醫院急診確係因為當日上午之交通事故。且證人陳能通係於案發當日前往急診,尚非事隔多日始就醫,參以證人陳能通當日尚需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配合員警前往事故現場釐清狀況,其於事發7小時後始前往小港醫院就醫,尚與常情無違,被告主張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證人陳能通前述傷勢係本件事故所生,顯不足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詳後述),惟其於00年生,案發時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已在臺居留一定時日,對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依案發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證人陳能通左側身體發生擦撞,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鑑定,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證人陳能通無肇事因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
4月28日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院二卷第219至220頁),而同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證人陳能通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左髖部及左膝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證人陳能通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證人陳能通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及頸
椎滑脫之傷害等語。惟證人陳能通「曾因腰椎第四、五節及第一薦椎外傷合併精神壓迫,於案發前之103年4月22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精神外科初診,並主訴於9年前受過外傷;依醫療學理、臨床經驗及病人之訴研判,其所受之腰椎第四、五節及第一薦椎外傷性滑脫、頸椎外傷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勢應為外傷所致,至於該傷勢係於何時造成,本院無法判定」乙節,有義大醫院105年4月6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院二卷第71至217頁),證人陳能通於本案案發前既已有腰椎及薦椎滑脫之情,自難逕認其所述腰椎及頸椎滑脫之傷害係因本次事故而生。而證人陳能通於本案事故後至小港醫院急診時,復未提及背痛、頸部痠痛等症狀,故小港醫院亦未安排檢查腰椎、頸椎及其他神經傷害乙節,亦據小港醫院105年9月1日函覆明確(院三卷第28至29頁);且依前揭義大醫院及小港醫院回函均表示無法判定證人陳能通腰椎及頸椎滑脫之傷害是否係導因於本次事故。卷內既存事證既不足證明證人陳能通此部分傷勢與本次事故之關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證人陳能通本次事故僅受有事實欄認定之左肩、左髖部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而不包含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行主張之腰椎及頸椎滑脫之傷害。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外國政府或地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在我國使用,並准予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類之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之「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奈及利亞「否認我國駕照在當地使用」、「不可免考換證」,故依互惠原則,奈及利亞之國內駕照無法逕行在我國使用,且需於我國考試及格方可換照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4年12月30日函在卷可參(院二卷第33至34頁)。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僅有奈及利亞國內駕照,且未於我國考領汽車駕照等語(院三卷第52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為無照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雖因遭請求強制理賠,而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製作筆錄,惟其製作筆錄時一再表明其車輛未發任何交通事故(警卷第5頁),其既未自承犯罪而受裁判,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竟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令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誠有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本應予以更重之制裁。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已婚、經濟狀況勉持(院三卷第141頁反面)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8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號縣道與內坑路口,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見告訴人拍打其駕駛之自小貨車窗戶要求協同處理,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神經病」一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能通、證人吳俊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對證人陳能通口出「神經病」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認未與證人陳能通發生擦撞,證人陳能通卻一直敲打伊車窗並罵伊,伊才脫口而出「神經病」一語,僅想表達莫名其妙之意,並無公然侮辱、貶低證人陳能通人格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證人陳能通就本件事故發生爭執,過
程中有出言「神經病」一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0頁、院三卷第13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能通、吳俊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案發地點係交岔路口,除有被告、證人即被告之妻 黃寶銀 、證人陳能通、吳俊佳等人外,亦屬人車得自由通行之處,被告為上開陳述時,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而符合公然之要件,亦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
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定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已使被害人名譽受到貶損,縱未傷及被害人主觀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已傷及被害人主觀情感,然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即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查被告與證人陳能通因本件事故發生口角爭執,雖於過程中口出「神經病」一語,然衡情一般人於發生口角爭執時,情緒難免激動,被告選擇之用詞固有不當,惟能否逕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攻詰他人人格為目的之侮辱犯意本有可疑。且縱令證人陳能通因「神經病」一語感到不悅,並使證人陳能通主觀上名譽感情受有影響,惟參酌上開事發經過,並盱衡社會通念,亦難認證人陳能通之社會客觀評價,有因被告反駁語句中夾雜之「神經病」一語而受貶抑之危險,是被告所為難認係刑法所欲規制之「侮辱」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舉證
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林青怡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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