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更(二)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更㈡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婉伶 相對人即原告 毛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住居臺北市士林區,故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係本案被告,其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促請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三、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主張聲請人拆除其坐落於臺南市後壁區下茄苳125之5號及125之5號附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輕鋼架、塑膠板等,而訴請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本件係不動產物權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是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即有管轄權,自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其他法院。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洽,且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僅規定原告得為移送訴訟之聲請者不符,自應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楊雅萍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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