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進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8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進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2行查獲時間更正為同年月23日17時許、末行記載查獲之處所更正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000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進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被告朱進吉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進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1.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0月23日確定;2.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北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95年11月27日確定;3.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7年5月16日確定。上開1.所示罪刑嗣經北院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上開2.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又15日,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與前開3.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0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進吉之自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101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告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進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檢察官郭瑜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