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6月8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6月8日起至99年6月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5%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於借款期限內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95年11月8日起即不依約履行,經催告未果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查詢表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到庭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丙○○、丁○○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