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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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又所犯附表編號6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6所載,與附表編號4、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販賣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3、6之吸食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就附表編號
1、2、3與附表編號4、5、6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確定判決內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3條第1項第
4款、第7款、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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