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各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定應執行刑,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