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侵占罪,減為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之二罪,本院均於96年3月28日已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