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磚造、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鐵皮架造、C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磚造、D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木造、E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水塔、F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花籬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 蔡明宗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4月12日經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與共有人蔡明宗共有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乙○○及其配偶被告丙○○搭建如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已無使用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蔡明宗。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其對系爭土地共有人蔡明宗之應有部分尚有權利,嗣後蔡明宗將移轉登記與被告云云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其對系爭土地共有人蔡明宗之應有部分尚有權利,嗣後蔡明宗將移轉登記與被告云云。惟查其情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採信。且所辯縱然屬實,亦為其與蔡明宗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得據此即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正當權源,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蔡明宗,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