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0六號提存卷內之擔保金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新臺幣四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裁定,提存聲請假扣押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號判決確定)查核無誤,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