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鐘宇平被告林明滴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宇平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滴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鐘宇平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103年刑保字第78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明滴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鐘宇平如數繳納現金後,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65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9日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林明滴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未到庭,且通知具保人鐘宇平應帶同或通知被告到署執行,被告亦未到案,復經拘提被告林明滴亦無著,均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